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批准、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监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应急预案体系由省总体应急预案,省专项应急预案,省部门应急预案,市、县(市、区)及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等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省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和省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省部门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制定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部门应急预案或专业应急技术指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行业实际要求,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六条 省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省总体应急预案、省专项应急预案的相关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省部门应急预案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协调与督促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有关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协调与督促检查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机关或者单位负责。
第七条 负责应急预案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把预案体系建设与应急指挥平台建设相衔接、相融合,充分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丰富应急预案管理手段与内容,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突发事件风险相适应;
(四)分工合理,责任明确;
(五)程序规范,措施具体;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明,通俗易懂。
第十条 应急预案基本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工作原则和适用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应急队伍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人员防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培训演练,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八)监督管理,包括监督检查、责任与奖惩等;
(九)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十)附件,包括组织指挥体系结构图、应急处置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指南或导则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省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定。
市、县(市、区)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强化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开展风险评估,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突发事件风险或者隐患的发展趋势、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等情况,把应急准备贯穿应急预案编制的全过程。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编制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六条 省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方面意见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制定部门审议。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送审或者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和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备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法律和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对报送备案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重大、涉及面广的应急预案组织评估,提出完善建议。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1次。应急预案修订后,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预案变更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更新。
全面修订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制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核、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开展修订工作。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突发事件的风险环境发生变化;
(三)预案中规定的措施存在不完善情况;
(四)预案中涉及的重要信息变更、过时或失效;
(五)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负责协调;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本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本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应当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重点。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并采用多种形式增强宣传效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培训。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1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规划应急演练频次、演练形式和演练内容。
第三十四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省人民政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地区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进行评比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未按规定履行应急预案管理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